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第24102號、第32269號、第3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5、6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有沒收之必要。然本案被告行竊時均係徒手行竊,該車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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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沃福典藏經選波本威士忌700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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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祖高粱酒第16任總統紀念酒拾壹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拾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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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113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口,因許哲瑋騎乘本案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予攔查,於徵得其同意後,由本案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商品(已發還林基峯、許程壹),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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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 |
| 證人即告訴人鄧慕理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品名價格標示卡之外觀照片 | |
| 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展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明細清單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每日損失紀錄表 | |
| 證人許程壹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盤點明細清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警於前揭處所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之事實。 |
|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等6案之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0593號等3案之起訴書 |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左列多起竊盜犯行所用,顯見本案機車係被告長期、反覆進行多起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實有沒收之必要。 |
| |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且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除前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許程壹部分,不聲請沒收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揭多起竊盜犯行所用,承前說明,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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