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銅管2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4時44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老虎鉗剪下林俊佳裝設該處之冷氣機上冷氣管線2條,並竊取冷氣管線內之銅管2條(總價值新臺幣1,350元),致上開冷氣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林俊佳。
二、案經林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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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冷氣管線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其內銅管遭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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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估價單 ㈡證人林俊佳提供之現場照片 |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冷氣管線棄置原處地板,惟其內銅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冷氣管線及竊取銅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