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國113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113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存卷可按。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18萬7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僅承諾每月分期賠償,履行期間96個月,有前揭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張瀚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方於民國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Party」,以暱稱「張家豪」結識黃子晏後,明知並無承辦投資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邀約黃子晏投資,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瀚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嗣黃子晏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子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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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詐欺告訴人黃子晏,該等投資案均不存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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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跟告訴人當時是情侶關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都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伊一直都有意願還款等語,依常情,交易當事人間原須承擔一定信用風險者,對事後債務不獲履行之結果,乃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債務不履行發生之原因甚多,若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從事財產上犯罪之積極證據,其間縱有債務遲延給付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單一客觀事實,遽論債務人有詐欺之犯意,尚不得以被告有遲延還款之舉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此部分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始多次出借該等款項予被告之可能,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就此部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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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交通部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合作,該基金會將撥款,要先開立發票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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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辦理苗栗跨年活動,若能投資,得從中獲利195萬元,且若遇提前拿到撥款,須給付回扣與活動廠商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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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辦彰化縣政府活動,並須策畫與各店家合作之伴手禮相關企劃,若可投資,總計獲取225萬元之利潤,然必須先開立發票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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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責承辦新竹燈會,若能投資將可從中獲利120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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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責承辦臺中演唱會及園遊會,若能投資將可從中獲利60萬元云云。 | | |
| | 負責承辦高雄燈會,若能投資將可從中獲利230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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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辦臺中國小(宣導節能減碳活動),若能投資將可從中獲利230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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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南投縣政府合作活動,該案結束後,可取回全部投資獲利1,900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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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7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匯款共10萬3,06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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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30日匯款共15萬6,361元 |
| | | 110年7月2日至111年7月19日匯款共23萬3,120元 |
| | | 111年1月11日至111年7月4日匯款共30萬8,150元 |
| | |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匯款共4萬5,0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