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宸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已履行部分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79,71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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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飛舶國際有限公司)。 |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庸(原名許正義)自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起,任職於飛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許宸庸取得飛舶國際有限公司信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商家,向該等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未繳予飛舶國際有限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飛舶國際有限公司其他員工查對帳款驚覺有異,經聯繫如附表所示商家。
二、案經飛舶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飛舶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和解書、收款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