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珈熒為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大矩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明知其僅係負責大矩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在大矩公司上址辦公室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所內,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吳玉羚佯稱因其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20%至30%,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吳玉羚,致吳玉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黃珈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帳戶、中信銀行市府帳戶)及其友人陳玉芳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被告涉案帳戶)內。嗣黃珈熒因周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全部借貸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吳玉羚,且自109年9月底起即不知去向,吳玉羚始驚覺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珈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玉羚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吳玉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羚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曾淑卿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中信銀行新莊帳戶、市府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之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承攬裝潢工程需要資金,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吳玉羚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核其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利用告訴人吳玉羚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之金額,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快炒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吳玉羚因受詐而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90萬6,9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詐欺過程中,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12萬9,994元匯還告訴人吳玉羚,此有告訴人吳玉羚臺北富邦帳戶、被告中信銀行新莊帳戶、市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577萬6,956元(計算式:2,790萬6,950元-1,212萬9,994元=1,577萬6,956元),堪以認定,爰就被告上開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