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沈大鈞


被      告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錦杰
被      告  周震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應更正為「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後均漏未記載「(解除委任)」,此顯係記載疏漏,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