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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建智與蔡宗育為朋友,邱建智明知其無代購Cartier TANK SOLO手錶(下稱Cartier手錶)之管道,亦無代購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向蔡宗育佯稱可代為以員工價購買Cartier手錶1只,並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宗育聯繫相關事宜云云,致蔡宗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透過LINE委託邱建智代為購買Cartier手錶,並於110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3,000元至邱建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智台新帳戶)內,及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9時許,以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下稱一卡通MONEY)付款之方式,各轉帳1萬3,6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3,65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至邱建智一卡通MONEY帳戶內,邱建智因而詐得共計10萬5,250元。嗣蔡宗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Cartier手錶,經聯繫邱建智,邱建智屢次藉詞推諉後表示無法交付,蔡宗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宗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宗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邱建智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蔡宗育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519號偵查卷第21至29、33至171、185至227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2至24、69至7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轉帳明細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務分析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0萬5,25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