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月10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久泰花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係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寓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存入「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嗣經社區主任委員呂雪卿發現,經詢問張世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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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擔任「久泰花園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共計75萬7,243元之事實。 |
| 張世雄簽立之切結書、「久泰花園社區」收款明細、「久泰花園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各職司名單、居家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久泰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函、久泰花園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久泰花園社區駐衛保全維護合約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擔任「久泰花園社區」總幹事及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75萬7,24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