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貞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至112年9月6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一德立公司司機或客戶所繳納之現金貨款、將每日收取之現金貨款記入帳冊及存入公司帳戶等所有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在上開地點,利用其職務之便,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5日,一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發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德立公司、鄭月虹分別告訴(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佑全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發人一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一德立公司員工趙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一德立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挪用一德立公司貨款明細表、一德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2692號函附之一德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薪資條、一德立公司薪資條明細表、一德立公司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現金收入統計表、一德立公司112年6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00日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1330號偵查卷第4、6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偵查卷第19至21、23至24、54至70、76至80、82至86、88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達成調解,然除前已賠償之8萬4,316元(詳如下述)外,迄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務旅館房務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44萬3,582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7日歸還同年6月5日侵占之12,208元、同年6月6日侵占之16,621元、同年6月7日侵占之55,487元,合計84,316元(刑事告訴狀所載合計金額為94,316元,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一節,此有刑事告訴狀及一德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屬經返還予告訴人一德立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9,2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一德立公司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