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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數次將巴西龜重摔於地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竟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其所飼養之寵物巴西龜受有腹甲裂、甲殼破損、嚴重內出血及氣腹等傷害,嗣因重傷不治而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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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酒後多次重摔其所飼養之寵物巴西龜,致該巴西龜受有腹甲裂、甲殼破損、嚴重內出血及氣腹等傷害,並於隔日重傷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酒後摔本案烏龜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0月27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23361300號函、綠野特殊寵物專科醫院藥單、檢驗結果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不得傷害動物之規定,被告傷害動物使動物因此死亡而喪失生命,應依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