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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內盤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因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