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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連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連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為警調閱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蘇連崑到案說明,蘇連崑於112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後,將上開侵占之現金500元及寶可夢遊戲卡夾8個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由陳俊榤領回),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遺失之物,均經被告到案後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取侵占之現金及寶可夢遊戲卡,亦於員警通知到案時,如數交予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寶可夢遊戲卡夾8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20號
  被   告 蘇連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連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前,取走陳俊榤不慎遺失在該處之粉紅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寶可夢遊戲卡夾8個而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經陳俊榤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連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開時、地,不慎將裝有上開財物之粉紅色皮包遺留在上開統一超商武林門市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因本件侵占行為所取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