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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香蕉巧克力慕斯1個、地瓜拿鐵2瓶、栗子1包、涼麵1盒、香腸1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京都豆皮冷烏龍麵1個、蘋果與滷鼎記麻辣豬皮各1包、愛之味玉筍1個、香檬銀耳露1瓶,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蕭承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巧克力慕斯壹個、地瓜拿鐵貳瓶、栗子壹包、涼麵壹盒、香腸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蕭承偉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2號
  被   告 蕭承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1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內由邱仕偉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6元之香蕉巧克力慕斯1個、地瓜拿鐵2瓶、栗子1包、涼麵1盒、香腸1袋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112年7月27日23時許,至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邱仕偉管領、共價值332元之京都豆皮冷烏龍麵1個、蘋果與滷鼎記麻辣豬皮各1包、愛之味玉筍1個、香檬銀耳露1瓶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邱仕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承偉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仕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7-11便利商店有遭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111年間即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審酌此情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