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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甫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甫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甫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率爾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明宥恕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卓甫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甫翰與王雅婷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王雅婷向卓甫翰表示不願上卓甫翰之車輛南下,詎卓甫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王雅婷抱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雅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甫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被害人王雅婷已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南下,被告仍將被害人抱到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拉上車之事實。
3
112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俊哲於112年4月24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被害人之姐曾於當日9時10分許報案,稱被害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拉至被告車輛。在被告載被害人返家時,警方於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口攔停被告車輛而查獲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