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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22分許」;第5行及倒數第1行「崗哨庭」之記載均更正為「崗哨亭」。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地大門是否應持續開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頭敲打告訴人所在之崗哨亭,致崗哨亭玻璃破碎噴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徒手強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對方口氣不佳)、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我害怕當場看到被告,被告案發時一直攻擊我的頭,讓我非常恐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就醫藥袋(目前有服用舒緩情緒之藥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木頭,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第4頁反面),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邱嘉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富渝營造工地(三重106建案)進行拆除鷹架作業,謝坤霖則為該工地之保全。雙方因工地大門是否應持續開啟等事宜發生糾紛,詎邱嘉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敲打謝坤霖所在之崗哨亭窗戶玻璃,致崗哨庭玻璃破碎噴濺至謝坤霖身上,使謝坤霖因而受有右臉、右頸、右手多處小傷口。邱嘉慶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謝坤霖之左手,將謝坤霖拉出崗哨庭,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謝坤霖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坤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木條揮打告訴人謝坤霖所處之崗哨亭玻璃、將告訴人拉出崗哨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頭揮打告訴人所處崗哨亭之4面玻璃、將告訴人拉出崗哨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碎玻璃噴濺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之狀況。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9時59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右臉、右頸、右手多處小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