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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之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分手後,心有不甘,竟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初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訊息之內容呈現由愛生恨的心理狀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黃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4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因不滿其女友陳○(年籍詳卷)欲與之分手,竟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1所示之訊息及性愛影片予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陳○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收受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傳送附表1、2
中之部分訊息予告訴人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性愛影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冠霆固坦承有傳送部分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傳的,因為之前告訴人有教我用2支手機傳訊息來對付我老婆,方法就是其中1支手機辦人頭假帳號,偽裝假的對話紀錄,然後擷取畫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傳送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予郭易,而觀諸被告傳送予郭易之時間,與附表1所示,109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向告訴人稱欲轉傳性愛影片之時間僅隔4日;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LINE與Messenger大頭貼之暱稱皆為被告,LINE的頭像亦為被告。」等語。是附表1之訊息顯係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被告辯稱不知是否為其傳送上開訊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傳送如附表1之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傳送附表2所示訊息,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之,且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審酌上開用詞依其文義內容並未表示對於告訴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意,是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
(傳送時長3分36秒之性愛影片)
2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
(傳送時長2分1秒之性愛影片)
3
109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
我看看這個可不可以威脅妳
4
109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那我就轉傳了
5
109年5月26日9時56分許
一、殺了妳,因為我愛妳
6
109年5月30日2時6分許
會堵到妳
7
109年6月5日7時55分許
不要在弄到我去讓妳連家都回不去了
8
109年6月5日12時52分許
跟我鬥腦袋,我可以搞到妳想死
9
109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
決定開妳副本了
10
109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我會直接去立丞找妳

附表2: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
我恨妳
2
109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
恭喜妳我要成為紅人
3
109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4
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5
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6
109年5月26日9時56分許
二、提告妳,我自己也賠進去一起死
7
109年5月26日16時4分許
除非妳死
8
109年5月29日21時1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9
109年5月29日21時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10
109年5月29日21時15分許
我不會放過你的陳美如
11
109年5月29日21時2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12
109年5月31日20時17分許
我已經叫新莊那邊孩子出來了
13
109年6月3日22時28分許
(性愛影片4則)
14
109年6月5日0時35分許
打去妳公司在不接就不要怪我在妳公司讓妳難看了
15
109年6月5日7時55分許
要我直接去立丞的話也沒關係
16
109年6月5日23時42分許
死了嗎?
17
109年6月5日23時42分許
妳死了我一定到場
18
109年6月6日14時29分許
換電話?找不到?
19
109年6月6日14時30分許
除非妳死了
20
109年6月6日14時32分許
幹妳妹的到底腦袋是裝大便還是裝噴
21
109年6月8日23時51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2
109年6月8日23時52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3
109年6月8日23時5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4
109年6月8日23時54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5
109年6月8日23時55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6
109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7
109年6月13日21時43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8
109年6月14日7時45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29
109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
30
109年6月14日8時36分許
(對方撥打網路通話,告訴人未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