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之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分手後,心有不甘,竟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初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訊息之內容呈現由愛生恨的心理狀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黃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4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因不滿其女友陳○(年籍詳卷)欲與之分手,竟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1所示之訊息及性愛影片予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陳○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收受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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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實有傳送附表1、2 中之部分訊息予告訴人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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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性愛影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李冠霆固坦承有傳送部分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傳的,因為之前告訴人有教我用2支手機傳訊息來對付我老婆,方法就是其中1支手機辦人頭假帳號,偽裝假的對話紀錄,然後擷取畫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傳送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予郭易,而觀諸被告傳送予郭易之時間,與附表1所示,109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向告訴人稱欲轉傳性愛影片之時間僅隔4日;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LINE與Messenger大頭貼之暱稱皆為被告,LINE的頭像亦為被告。」等語。是附表1之訊息顯係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被告辯稱不知是否為其傳送上開訊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傳送如附表1之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傳送附表2所示訊息,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之,且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審酌上開用詞依其文義內容並未表示對於告訴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意,是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