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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物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親子間應該沒有什麼恩怨不能用溝通化解,然被告仍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欄項次三、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產權糾紛(偵卷第18至第19頁),被告居住於告訴人名下房子裡,受制於人,恐屬經濟弱勢。且本件為雙方吵架後,在衝突中扯破提袋,情節難謂重大。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應認本件量處罰金刑即為已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丙○○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30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丙○○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丙○○於112年1月10日15時41分許,經由警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20分許,乙○○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僅因欲拍攝乙○○取走之物品遭拒,竟用力拉扯乙○○之提袋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乙○○提袋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親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㈤
現場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