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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仁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仁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為服務業(擔任北農市場理貨員)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目的希望嚇阻被告、無意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錶8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水管鉗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故尚難認尚屬存在或所在不明,執行容有困難,且非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2號之大樓頂樓,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水管鉗,竊取彭成海裝設於該處之水錶8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84元),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成海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仁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水管鉗竊取水錶8個等情。
2
證人彭成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上開地點有裝設水錶8個,而後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行竊等情。
二、核被告孫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案未扣案之水管鉗,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