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劉柔均匯款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欠款,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8年3月7日確定,於111年3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2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與劉柔均為朋友,竟對劉柔均為如下犯行:
㈠陳俊瑋知悉劉柔均與陳詩涵因互告恐嚇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件偵辦(該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俊瑋L」對劉柔均佯稱:因先前案件有認識一位在忠孝東路開事務所的「黃律師」,可幫你請教他,黃律師稱需先匯付諮詢費,日後可以折扣方式協助官司云云,並張貼其與「黃律師」通話之截圖,再轉貼其自行撰寫與「黃律師」的虛構對話:「跟你朋友說 不用擔心 這種類型的案件其實算相對單純 對方只是要你朋友低頭認錯 如果之後真上法庭了 我出面去免費當她的辯護律師 手頭不方便的話先六千就可以 畢竟行業薪水不固定 那剩下六千禮拜五之前轉過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語以取信劉柔均,劉柔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陳俊瑋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
12時4分許、10月17日17時42分許、112年2月17日12時2分許、2月20日19時9分許、2月28日15時45分許、3月3日16時59分許、3月20日2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4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3萬2000元)至陳俊瑋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劉柔均向陳俊瑋詢問「黃律師」本名,陳俊瑋均推拖不願回答,劉柔均求證後始悉受騙。
㈡陳俊瑋於111年間曾向劉柔均借款,因劉柔均不斷向其催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語音對劉柔均恫稱「劉柔均我最後1次警告妳,妳真的不想惹我後,妳再一次給我提錢妳給我試試看」、「機掰咧,我告訴妳,我告訴妳,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妳再繼續找我麻煩,妳試試看我會讓妳輸,我就是有本事讓妳輸。」等語,再於112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以LINE傳訊息給劉柔均恫稱「你在扯這個一次,我最後一次警告我發誓絕對讓你死」等語,劉柔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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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詐欺部分,劉柔均有點斷章取義,她與陳詩涵官司我幫她詢問很多法律人士,還上網查詢問題、判例,有跟她開口要錢,我收酬勞也是雙方同意說好的;恐嚇部分,我沒有恐嚇她,這只是平常的對話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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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假意幫告訴人諮詢「黃律師」,張貼其與「黃律師」通話之截圖,再轉貼其自行撰寫與「黃律師」的上開虛構對話及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付諮詢費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恫稱「你在扯這個一次,我最後一次警告我發誓絕對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
| | 告訴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被告與其語音通話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只、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 1、檔案名「陳俊瑋一直叫我匯款給律師」、「陳俊瑋否認帳戶是他的」均可佐證被告上開詐欺之事實。 2、檔案名「欠錢不還還恐嚇威脅」、「陳俊瑋恐嚇我」可證明被告上開以語音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與陳詩涵因互告恐嚇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件偵辦後,於112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可佐證被告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