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長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蕭進泓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經檢察官轉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未能和解(見調偵卷第2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聖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7時3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進泓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蕭進泓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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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