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鵬宇係工地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木柄方型圓鍬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柄方型圓鍬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9號
被 告 劉俊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民與陳鵬宇均為工地臨時工,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學士路之「家泰明心」建案工地A棟5樓,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劉俊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柄方型圓鍬朝陳鵬宇臉部方向揮擊,陳鵬宇鼻梁處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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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原本木柄方型圓鍬是告訴人陳鵬宇拿來要打我,我把東西搶過來,有打到告訴人,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宇錂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2人僱主王振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稱因為有接到同事電話通知被告打告訴人,才趕回去,有看到告訴人眉心流血並送告訴人去醫院,從醫院回來時碰到被告並詢問被告為何動手打告訴人,聽被告稱「告訴人一直靠過來認為自己被挑釁才動手打,並用扁的鏟子揮到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
|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