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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併行逼車之危險方式駕駛汽車,對公共安全及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7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於民國111年7月1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1.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韋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李庭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高速併行於陳韋霖行駛車道旁,將車身逼近陳韋霖所駕車輛,迫使陳韋霖臨停於內側車道,復持膠條敲打陳韋霖車輛右側車身(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遭被告以惡意逼車之方式,迫使其臨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事實。
3
CCTV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觀諸卷附CCTV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有同向3線道,且道路寬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將3線車道皆封鎖,被害人仍可以其他方法駛離,難認有何妨害被害人行車權利之情事,而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