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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垃圾袋貳包、充電線、藍芽喇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簡維均所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33公升垃圾袋2包、充電線、藍芽喇叭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1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簡維均放置於店內之33公升垃圾袋2包,及垃圾袋內之充電線、藍芽喇叭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垃圾袋及袋內有充電線、藍芽喇叭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維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