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陳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拾獲皮夾之事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之物品應予歸還原主,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已逾七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皮夾之價值非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歸還所侵占皮夾,並獲告訴人諒解,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3號
被 告 陳金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堂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86巷內,拾獲李采容遺失置有若干證件之皮夾1個後,因認該皮夾尚堪使用,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僅將皮夾內之證件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招領,而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采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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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李采容遺失之皮夾後,僅將其內證件送往招領,逕自留下皮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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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