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椅子丟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任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係黃○珮(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甲○○、黃○珮、2人之母黃○玉(真實姓名詳卷)、黃○珮之未成年之女羅○甄、羅○蓉(2人分別為100年8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之未成年之子張○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上野火鍋店內用餐,詎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雙方因故發爭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椅子朝黃○珮丟砸,黃○珮表示欲報警後,甲○○對黃○珮恫稱:「敢報警就再打一次」等語,使黃○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珮打電話報警後,甲○○接續持椅子丟砸黃○珮,因椅子砸中桌上瓷器,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黃○珮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約4公分、右額頭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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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恫稱:「敢報警就再打一次」等語。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再打一次」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打你,試試看」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致告訴人眼角處受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告訴人黃○珮,椅子砸中隔壁桌上之瓷碗,瓷碗碎片割傷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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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