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被告係弟弟),業據渠等陳稱在卷(偵卷第8頁及第9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且均已年邁,本應兄友弟恭,互敬互諒,縱有不睦,非不得相互避讓,被告竟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原諒,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06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丙○○頭部,致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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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要拉告訴人去神明廳發誓,告訴人就先拿木屐打伊的手腕,伊把告訴人撥開,木屐就打到告訴人自己的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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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 |
|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及相互拉扯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