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8、40779、43677、46146、60319、65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做如下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彥翔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報案資料(偵3728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7286卷第19頁)。
⒊「靜靜」之LINE首頁畫面擷圖(偵37286卷第19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偵37286卷第21頁)。
㈢告訴人葉德順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報案資料(偵40779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
⒉告訴人葉德順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779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40779卷第175頁)。
㈣告訴人連偲妘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報案資料(偵43677卷第21頁)。
㈤告訴人廖唯瑄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⒈報案資料(偵46146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6頁)。
㈥告訴人朱振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⒈報案資料(偵60319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
⒉7-Eleven及萊爾富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共6張(偵60319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㈦告訴人董昂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⒈報案資料(偵65845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6之5名告訴人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之用途,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6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6之五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交付5個手機門號(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6名被害人(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二)。係一行為造成6個人的財產法益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分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後,尚未滿2年,被告即又犯本案,顯然明知故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編號1案件,及第63頁至第68頁之判決書)。且被告因前案已繳納國庫4萬元(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卻又犯本案,足認此其中必有誘因,促使被告不記損失,甘冒緩刑被撤銷的風險,也要再度犯案。其又一度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偵40779卷第188頁),亦見其自始心存僥倖,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交付手機門號多達5個,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6名被害人所受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6萬7,97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6萬7,970元,金額引用自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欄),被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坦承,以一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本件門號(偵40779卷第188頁)。是以其出售本件5個手機門號,所獲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200元×5=1,000元)。此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手機門號間接詐取之款項或遊戲點數(即前述被害人損失總額16萬7,970元),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此部分金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項、1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45號
被 告 曾順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裕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帳號及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號及帳戶內。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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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200元報酬之事實。 |
| | 告訴人王彥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葉德順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 告訴人葉德順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連偲妘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 告訴人連偲妘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廖唯瑄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 告訴人廖唯瑄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朱振平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 告訴人朱振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董昂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 告訴人董昂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暨附件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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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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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蝦皮帳號moustaickmarifa、 遊戲橘子帳號xiaguan9966、jieshi5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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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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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附表一編號2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中信虛擬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中信虛擬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中信虛擬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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