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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盜刷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我爸過世,我身上沒有錢),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經還錢,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依法尚難為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信用卡及SIM卡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或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註銷,且告訴人均已向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故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69號
  被      告 蔡金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仁與黃英皓前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之室友。詎蔡金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趁黃英皓出國之際,在本案租屋處,徒手竊取黃英皓所有,置放在房間桌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各1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黃英皓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租屋處,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黃英皓之身分,輸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萬9,200元),以從事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將本案SIM卡插入手機內以接收OTP驗證碼,再將驗證碼進行回傳認證,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黃英皓持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生損害於黃英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管理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英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仁於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租屋處內之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本案SIM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家樂福點數及小額電信付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在國外收到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刷卡簡訊後,即向銀行表示附表所示刷卡為爭議款項,嗣經銀行查證發現附表所示刷卡需輸入手機OTP碼,故要求告訴人需給付刷卡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刷卡、本案SIM卡放在本案租屋處內,且被告與告訴人睡同一間房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英皓之委託書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委託胞兄黃英銘提告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401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642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黃英皓之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惟被告僅係取得上開信用卡之資料,加以利用,未涉及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變更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等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
112年2月11日
7,2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2
112年2月12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3
112年2月12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4
112年2月12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5
112年2月12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6
112年2月13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7
112年2月13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8
112年2月13日
6,000元
台哥大小額代收
9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10
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PAY-C
11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PAY-C
12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PAY-C
13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PAY-C
14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家樂福-CARREFO
PAY-C
總計:
7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