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玖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補充為「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接獲報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879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2年11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被告供稱其所有,買的時候怕對方少給,磅秤是用來秤的等語見本院卷),顯係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8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疑似有打架事件而前往現場查看,楊嵩壽見警到場後,隨即轉身逃跑並反抗員警盤查,員警於該巷弄內追獲楊嵩壽後,在楊嵩壽蹲下之處,查獲兩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1.27公克、1.38公克,經鑑驗之淨重為1.88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2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楊嵩壽後,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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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去該處,後來警察來,我也是慢慢走而已云云。 |
| 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 佐證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扣得上開物品,且被告乃自願排放尿液並封緘之事實。 |
| 1、現場勘察、截圖照片及員警目錄器影片、譯文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2紙。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 1、被告排放之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嵩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1.87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