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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在社群網站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乙○○,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國外從事汽車維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謝文宣為前男女朋友,乙○○為謝文宣之現任配偶。丙○○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時,見乙○○前於109年1月
  24日以「frontiersjourney」IG帳號張貼乙○○與謝文宣已結婚之貼文,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將乙○○前揭貼文截圖後,在其設為公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geehonsu」IG帳號內,張貼含有上開截圖及「哈哈哈,被自己的男人親口承認有病,看看這對狗男女可以撐多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標註謝文宣之IG帳號「AprilHsieh」,以上開方式辱罵乙○○、謝文宣,足以貶損乙○○、謝文宣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於同年6月18日閱覽本案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程稱其選擇緘默,不回答問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於109年6月18日看到本案貼文及上開被害過程。
2、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臉書帳號再度張貼與本案貼文相同內容之文章。
3
證人謝文宣於偵查中之證述
1、「geehonsu」IG帳號、「geehonsu」臉書帳號均為被告丙○○所使用。
2、被告尚有使用上開IG帳號、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其本人及其臉書、IG親友。
4
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貼文及私訊等截圖1份
1、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2、又被告本案貼文內容含「frontiersjourney」及「AprilHsieh」IG帳號,為足資識別告訴人乙○○、被害人謝文宣身分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乙○○、被害人謝文宣,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