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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王鴻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鴻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翊群前有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鴻展前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PVC電線數捆,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變賣後均分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1頁),又被告吳翊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分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偵字卷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王鴻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分別供稱其分得5千元、或分得約5、6千元等語(偵字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其二人就均分所得之實際數額,所供略有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均分得5千元之變賣所得。從而,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被告2人變賣後所分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2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14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鴻展,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內之PVC電線數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管理人楊育誠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工地有電線數捆遭竊之事實。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
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