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9行「於112年3月3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江志偉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