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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7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3月、7月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甲○○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康復
             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自民國
  108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至110年6月28日,接續執行其所另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11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至000年0月00日出監。其又於112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見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甲○○騎乘機車追趕,並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口前,發現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綠燈,甲○○遂騎到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並叫丙○○下車,丙○○始自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甲○○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追趕,後遇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綠燈,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到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並叫被告下車,被告才自該自用小貨車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該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發還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並請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亦有多次竊盜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