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錦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忠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錦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就被告蔡錦忠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從事預拌混凝土業,而被告蔡錦忠為被告大漢公司之負責人,大漢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將清洗後之泥砂水回收至貯留槽,並使用泥沙分離機運轉作業,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許可逕行貯留廢水於沉澱池並回收使用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等造成之嚴重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錦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錦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蔡錦忠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錦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錦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忠係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漢公司為從事預拌混凝土業,是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不得逕行貯留廢水於沉澱池並回收使用,案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大漢公司稽查,發現大漢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卻逕行貯留廢水於沉澱池並回收使用,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於110年4月2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741828號函,令大漢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並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合法送達蔡錦忠及大漢公司,詎蔡錦忠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不遵行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後段所為停工命令,嗣經環保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再次前往大漢公司稽查,發現廠內預拌混凝土車將清洗後之泥砂水回收至貯留槽,並使用泥沙分離機運轉作業中,未遵行環保局前開停工命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其為被告大漢公司負責人,並和其胞兄蔡錦城共同經營大漢公司之事實。 2.坦承大漢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遭環保局勒令停工後,該公司卻未停工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大漢公司在申請工廠輔導轉型,致未停工等語云云。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9日稽查紀錄(含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741828號停工命令函、送達證書、112年5月29日稽查紀錄(含採證照片)
| 證明被告蔡錦忠及大漢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卻逕行貯留廢水於沉澱池並回收使用,經環保局勒令停工後,未依法停工之事實。 |
| 本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書 | 佐證被告及大漢公司已多次遭主管機關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迄未依法改善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錦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蔡錦忠為被告大漢公司負責人,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大漢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錦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