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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各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至3時58分許間」。
 ⒉第6行「雅科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補充為「雅科公司所有設置在公司外之電箱內電纜線3條」。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電纜剪1支,又該電纜剪既可供被告剪斷內含金屬線材之電纜,足徵該器械質地堅硬,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駁回抗告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111、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據扣案,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泛指稱於另案遭扣案,然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乏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各2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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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林庭緯自行更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科公司),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雅科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各2公尺長,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竊取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雅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雅科公司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