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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4621號、第4622號、第4623號、第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6張」。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鄭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鋼絲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71號卷第12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1456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13頁),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楊永耀、被害人江玉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5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告訴人余淑里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絲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鄭淵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1號
第4622號
第4623號
第462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案遺留現場鋼絲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從事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銘松、楊永耀、余淑里、被害人江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鋼絲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之機車2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楊永耀及被害人江玉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是否發還
1
高銘松(已告訴)
民國111年11月9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福德宮
持鋼絲黏雙面膠,竊取香油箱內金錢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111年11月10日1時32分許
111年11月10日23時58分許
111年11月14日23時52分許
2
楊永耀(已告訴)
111年11月1日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萬能鑰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江玉美(未據告訴)
111年10月30日2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萬能鑰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余淑里(已告訴)
111年10月20日23時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侵入住宅竊盜
錢包1個(內有4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