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亮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被告基於侵占、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放入自助加油機台中,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之汽油,係以一行為構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盜刷他人遺忘在加油站之信用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盜刷金額185元,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在此以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得免付185元油錢之利益,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及消費明細照片2張為憑(偵卷第6頁、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偵卷第4頁背面)。此1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遭盜刷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經其至加油站領回,有其警詢筆錄證詞為憑(見偵卷第7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
被 告 陸宇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亮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林口加油站,發現趙建銘放置在該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忘記取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之放入自助加油機台中,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185元之汽油,以此方式自收費設備詐得無需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趙建銘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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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使用趙建銘上開信用卡加油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自助加油機上有一張信用卡,因為我平常也是用信用卡自助加油,所以就下意識的使用那張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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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