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踰越安全設備」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郭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越窗戶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吳佳賓經營之鴻昇鋁業有限公司行竊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攤販、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郭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22 弄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鴻昇鋁業有限公司外,先搬動該公司外所放置之木梯1把至公司後方,復攀爬木梯至公司2樓,再自2樓窗戶侵入該公司內部,徒手竊取神桌下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該公司設置之保全系統感應現場有異狀,上開公司負責人吳佳賓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1、案發時被告已離職,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離職後進入公司內及拿取神桌下所放置之發財金之事實。 2、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取之發財金數額,惟可確認被告確有拿取財物之事實。 |
| |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公司外部攀爬木梯至2樓,再自2樓窗戶侵入公司內部之事實。 2、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以紙板遮掩面部,避免遭監視器拍攝之事實。 3、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神桌放置處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