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7380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對他人詳細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怡誠」、外號「老K」(下稱「朱怡誠」、「老K」)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超商,並由附表所示之外送員負責後續接單送貨事宜。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甲、乙門號申登資料、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資訊(見偵字第10185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21640號卷第39至40頁)。
(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甲、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門號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等5人詐取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甲、乙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甲、乙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少年李○誠(00年0月生,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收購劉夢萍(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門號SIM卡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老K」。嗣詐欺集團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以A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再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於110年3月9日在Grindr交友平台結識戊○○,向其佯稱可以GASH遊戲點換購按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老K」本名叫「朱怡誠」;我有申辦本案甲門號,每次都是「朱怡誠」要求我提供易付卡門號時,我才去辦等語(見偵字第27380號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所交出之本案甲、乙門號SIM卡,並沒有拿到報酬,我都是在申辦門號的當天,就把SIM卡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是被告均係經「朱怡誠」提出請求後,始前往申辦門號,並於申辦完成當日即將門號提供「朱怡誠」使用,顯見被告每次提供門號予「朱怡誠」後,並無從預見「朱怡誠」是否會再次請其提供門號、或何時會再請其提供門號,堪認其各次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因「朱怡誠」之請求而各別起意為之。基此,觀諸本案甲、乙門號之申辦日期同為109年3月23日,有上開本案甲、乙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在申辦當日將上開門號提供給「朱怡誠」使用。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提供A門號SIM卡給綽號「老K」之人(即自稱「朱怡誠」之人,下稱「朱怡誠」)之時間不詳,而證人劉夢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1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北直營服務中心申辦A門號SIM卡,並當場交付予少年李○誠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0頁),並有A門號申登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35頁),另自稱「朱怡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月3日,以A門號向GASH樂點公司申請會員,進而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足見被告提供A門號給自稱「朱怡誠」之人之時間,應係在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3日之間,與本案被告提供甲、乙門號給「朱怡誠」之時間(109年3月23日)相距至少逾8個月,顯非被告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一併同時交付予自稱「朱怡誠」之人,應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事實,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當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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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張貼「串珠職人工坊 可代工 可教學」之貼文,丁○○瀏覽前開貼文並加入其上所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歆涵」之帳號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要發給材料及工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甲門號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與負責接單之外送員陳金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使用本案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金浤,陳金浤即於 110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丁○○所寄交之包裹,復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此包裹寄至指定地點,再由不知情之李漢源(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14時3分許,依指示將800元匯至陳金浤之帳戶內,以支付陳金浤之代墊款及運費。 | 【偵字第10185號卷】 1.證人陳金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4至9頁、第71頁)。 2.證人李漢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至13頁、第71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5至17頁、第72頁)。 4.證人陳金浤之存摺內頁、通話明細單、LALAMOVE平臺內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第24頁、第26頁、第29至39頁、第47頁)。 5.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77至83頁)。 |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27380號、第32938號(併辦意旨書)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 全職兼職 月薪最高 可領100000 聯絡方式 賴ID:Z000000000」之貼文,乙○○瀏覽前開貼文並加入其上所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需提供金融卡買賣貨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乙門號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與負責接單之外送員許哲愷聯繫,許哲愷即於110年10月18日12時許,依指示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乙○○所寄交之包裹,惟因許哲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偵字第21640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3至45頁)。 2.證人許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乙○○之手機畫面內容翻拍照片7張(第57至60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31至135頁)。 6.扣案物照片、取件服務單翻拍照片、繳款證明聯、LALAMOVE平臺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打工之貼文,丙○○瀏覽前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出租帳戶可領取薪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峰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乙門號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與負責接單之外送員許哲愷聯繫,許哲愷即於110年10月18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丙○○所寄交之包裹,惟因許哲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偵字第2164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9至73頁)。 2.證人許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5至127頁)。 3.告訴人丙○○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暨蒐證照片1份(第87至9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31至135頁)。 5.扣案物照片、取件服務單翻拍照片、繳款證明聯、LALAMOVE平臺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海線區 沙鹿 梧棲 清水 龍井 大肚 烏日 求職網 工程承攬 工作支援」之貼文,己○○瀏覽前開貼文並留下求職訊息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留言並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加入好友,並向己○○佯稱:提供帳戶即可月領薪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乙門號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與負責接單之外送員許哲愷聯繫,許哲愷即於110年10月18日12時8分許,依指示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己○○所寄交之包裹,惟因許哲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偵字第2164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5至106頁)。 2.證人許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5至127頁)。 3.告訴人己○○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暨蒐證照片11張(第115至1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31至135頁)。 5.扣案物照片、取件服務單翻拍照片、繳款證明聯、LALAMOVE平臺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兼職/打工/臨時工」張貼「家庭代工包裝耳塞」之貼文,庚○○瀏覽前開貼文並加入其上所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及金融卡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甲門號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與負責接單之外送員宋邦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宋邦誠即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庚○○所寄交之包裹,復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此包裹寄至指定地點,再由不知情之李漢源(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將1,000元匯至宋邦誠之帳戶內,以支付宋邦誠之代墊款及運費。 | 【偵字第17952號卷】 1.證人宋邦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2.證人李漢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至30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39頁)。 5.證人宋邦誠之存款交易明細(第43頁)。 6.LALAMOVE平臺內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蒐證照片1份(第47至86頁)。 7.告訴人庚○○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照片1份(第103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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