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11928、11929、13329、14376、14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30頁之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物品欄所載。該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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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儲值包2組(內含序號卡)、老子有錢娛樂城儲值包3組(內含序號卡),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拾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參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威士忌(1公升)肆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肆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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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壹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毫升)壹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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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竊得物品。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其員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者訴由附表所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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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2、3、4、5、7、8、9、10所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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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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