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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