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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