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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以不詳代價」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廢棄物」以下補充「,吳俊樺並因此抵銷對『林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7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吳俊樺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廢棄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廢棄文具、袋裝廢棄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行為時乃於本案犯行之後所為,除此之外,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應屬初犯,而被告所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因入監執行,致未能將現場回復原狀,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得以抵銷對「林素」之債務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一致,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8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弄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吳俊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5時44分許至同年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三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以紙箱包裝內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展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邑公司),廠房結束營業後之廢棄文具、袋裝廢棄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旁土地上後離去,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經民眾發覺上情,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樺坦承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土地棄置,因找不到地方丟,本來是要搬到桃園棄置,經過上址土地是空地及棄置於該處之事實,惟辯稱:是幫友人林素搬家,本案廢棄物中,伊只有搬紙箱裝的東西,未搬麻布袋裝的東西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土地棄置,當時被告因為無聊,找伊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之事實。
3
證人林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黃舒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展邑公司因為要結束營業,請康誠搬家貨運公司、環保公司協助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林玉梅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於110年11月25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種菜,發現有人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上揭土地堆置之事實。
6
被害人即百邑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賴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林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素未看過卷附本案廢棄物;其僅有於111年4月請被告協助搬家,但未於000年00月間請被告協助搬家,且000年00月間,其在勒戒處所勒戒之事實。
8
證人即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負責人陳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康誠公司自展邑公司清除之物品,分別交由資源回收廠、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之事實。
9
1.上址土地之現場照片14張
2.案發時間上址土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2611號自小貨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截圖11張
3.展邑公司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且以麻布袋內裝之物品,尚有未加工之小塊橡皮擦,顯為尚未加工文具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有於111年1月2日駕駛BBS-0837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遭起訴、判刑之事實,顯見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為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