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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博帆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其背面偽造之「易玉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第7行「持假發票」以下補充「、貼有楊堡旐照片偽造之『易玉樹』國民身分證」、第13行「正確性」以下補充「暨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堡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楊堡旐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堡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藉以詐領中獎獎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雞排販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堡旐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偽造博帆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於上開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簽名或正楷)或簽章」欄內偽造「易玉樹」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堡旐詐領獎金新臺幣99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1張,雖屬偽造之文書,然業由被告楊堡旐領獎時,交付便利超商人員轉交來來超商總公司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易玉樹」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乏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被   告 楊堡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以博帆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博帆公司)名義製作開立日為112年11月7日、發票號碼為UC00000000號之發票(下稱假發票)後,於113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假發票向上開店家人員行使,同時佯稱自己為「易玉樹」,假發票為中獎發票,伊欲兌換中獎獎金云云,致上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假發票為中獎發票,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96元與楊堡旐,楊堡旐並於領獎收據上偽簽「易玉樹」之署名,表彰係「易玉樹」收受996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店主、博帆公司、「易玉樹」與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上開店家人員吳蕙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堡旐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另案已拘提無著)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持偽造之假發票至上開店家兌換中獎獎金等事實
4
上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假發票、領獎收據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748至1075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多次持偽造發票兌換發票中獎獎金,並有類似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持偽、變造發票詐取中獎獎金之行為、犯罪前科紀錄,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稽,卻仍未悔改再為相類犯行,請法院從重量刑,以示警懲。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