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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欣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第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欣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7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09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2次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字644號偵查卷第37頁、第155頁、第157頁、毒偵字575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09公克)一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為佐(見毒偵字第5754號偵查卷第4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265號通緝後,於112年11月23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案於111年1月15日為警查扣之物品,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