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鎮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鎮東與侯心云(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鎮東於109年9月19日1時許,在侯心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居處,因故與侯心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腳踹踢侯心云,致侯心云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頰挫傷、左腿多處挫傷、左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多處挫傷、右上臂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左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心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鎮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鎮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心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82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犯行,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