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丁○○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第29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經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第117頁、審金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佯裝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並致電予乙○○,向乙○○佯稱:因先前消費紀錄設定錯誤,未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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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將土銀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所騙,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
| 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信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丁○○,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來電顯示擷圖。
(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