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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72號
  被   告 陳信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仁忠,並向李仁忠佯稱:可報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入會費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4日10時34分、同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李仁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擔任詐欺車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仁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08年度偵字第36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銀行帳戶遭偵辦,被告應知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