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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79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3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載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健富佯稱可下載BCH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蘇健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健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惟辯稱:伊上網求職,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借伊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健富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1份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9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得匯款金額百分之2之約定對價,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索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佩欣、薛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佩欣、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6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蘇佩欣、薛琮傑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繫屬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蘇佩欣(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27,200元

111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

2
薛琮傑(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27,200元
111年1月12日12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