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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濾材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94號
  被   告 曾志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交付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20萬元的代價為由,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盛醴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羅盛醴
(提告)
112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
假網購設定錯誤詐欺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萬9998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94號